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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合资购买线切割机床1台。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商定,原告王某某退伙,由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支付价款55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王某某机床款伍万伍仟元正,2年以来(内)付清,2009年元旦前先付20000-30000元,借款人蔡某某”。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达成的由被告2年内付清欠款的约定;同时退还原告购买机床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4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撤销由被告2年内付清欠款约定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2月2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机床款55000元(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蔡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次购买线切割机床的合伙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约定王某某退伙,由被告蔡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55000元,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应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蔡某某应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合伙款项4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1月1日起算,3500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某欠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算,3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