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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郑某、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郑某,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城。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郑某。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郑某、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借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9.9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还清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395.31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4‰算)。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郑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被告郑某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至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也是事实,但没有能力立即归还,被告郑某无证据提供。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郑某无异议,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某到期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未尽担保义务,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395.31元,合计234395.31元。二、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王某对被告郑某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