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坐落在椒江区东××大道××号的店铺一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每年租金16000元,于2008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房租费。被告当时因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承诺在租期内付清全部房租,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在租期内仅支付了7000元房租,尚欠9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成。租赁期满后,被告仍侵占着原告的房屋,至今不予搬移出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移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9000元及从2009年11月17日至实际搬移出屋之日止按每年16000元计算的延期租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物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某将自己所有坐落在椒江区东××大道××号的店铺一间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每年租金16000元,于2008年11月17日一次性付清。租赁协议筌订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尚欠9000元未能支付,期满后被告亦未能出屋。原告经催讨及交涉未成,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租房屋逾期后有义务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及逾期交房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既不支付房屋租金,又不出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本案纠纷负有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搬移台州市椒江区东××大道××号房屋交还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所欠原告陈某某房屋租金9000元,并支付按每年16000元计算的自2009年11月17日至实际出屋时的延期出屋的房屋租金损失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