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甲、杨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甲,杨乙,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付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杨甲、付某某、杨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甲、付某某、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87年10月12日,被告杨乙、杨甲两兄弟共同向原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镇墩头生产联合社居民吴某某、张素某某妇,以7200元买受坐落在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三间平房,建筑面积为86.37平方米。之后因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受到阻却,被告杨乙、杨甲于2003年3月13日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吴某某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同年12月3日法院做出(2003)普民一初字第465号判决,支持了被告杨乙、杨甲的诉请。2006年1月17日,被告杨乙、杨甲共同向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买卖补办登记,被告杨乙、杨甲份额各为50%,同年3月2日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向被告杨乙、杨甲颁发了舟普沈字2167205号《房屋所有权某》(共有权某)。原告系被告杨甲、付某某的婚生女,2000年3月,被告杨甲、付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法院依法作出了(2000)普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该份民事调解某某第三条载明“共同财产坐落在舟山市××家门镇××路××号舍头间的一半产权及房内的大橱一只,大床一张、被柜一只、派舞台一张等财产原、被告自愿赠与给女儿杨某”。现该房产即将拆迁,原告要求析产被告杨甲名下50%的房产份额,并以共有人名义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但遭拒绝。原告认为,上述争议房产中被告杨甲名下的50%的所有份额原系被告杨甲、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其离婚时双方均自愿将该财产赠与给原告。现基于被告杨甲健康原因,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甲赠与的所有份额,接受被告付某某赠与的所有份额,即1/4的共有份额。而被告现今拒绝析产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在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在被告杨甲、杨乙名下86.37㎡建筑面积房屋拥有1/4共有份额。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在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在被告杨甲、杨乙名下86.37㎡建筑面积房屋拥有1/4共有份额并且其中的7.2㎡保留给被告付某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0)普民初字第56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取得产权依据;2、(2003)普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共有产权的来源;3、沈家门街道墩头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4、未婚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补办产权登记时的婚姻状态;5、普陀区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收件单,存量房买卖、转移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产权登记中无原告份额。被告杨甲辩称,离婚的时候说过房子是给女儿的,现在其身体不好,对其所有的25%要求保留,不再赠送。被告付某某辩称,离婚的时候其所有的份额本来也是赠与给女儿的,但现在其条件不好,要求保留一部分。被告杨乙辩称,杨甲名下的50%怎么分其不管,只要不触及他的利益就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被告杨甲、付某某之婚生女。被告杨乙、杨甲系兄弟关系,杨乙、杨甲于1987年10月12日共同向案外人吴某某(已病逝)买下本案诉争房屋,但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甲、付某某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3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杨某,1988年双方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3月13日经本院调解后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制发了(2000)普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某某,载明“共同财产坐落在舟山市××家门镇××路××号舍头间的一半产权及房内的大橱一只,大床一张、被柜一只、派舞台一张等财产原、被告自愿赠与给女儿杨某”。之后因在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受阻,杨乙、杨甲于2003年3月13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房屋出卖人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同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3)普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支持杨乙、杨甲的诉请,确认杨乙、杨甲与出卖人于1987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房屋出卖人的继承人须协助杨乙、杨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判决生效后,杨乙、杨甲于2006年1月17日向有关部某某请了房屋买卖补办登记,确认两人产权份额各为50%,同年3月2日,有关部门颁发了舟普沈字第2167205号房屋所有权某(共有权某)。此后,原告杨某要求按照(2000)普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某某之约定变更产权登记,由此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所有权。但由于被告杨甲身体原因,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其父亲的25%的所有权,并将其母亲付某某所有的25%的所有权某某的1/3即7.2平米保留给母亲付某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及付某某离婚时将双方共有的舟山××××家门街道兴建路十弄2、4、6号的一半房屋产权赠与给婚生女杨某,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其中部分赠与,两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房屋(面积为86.37㎡)原登记在被告杨甲名下1/2份额,被告杨甲拥有1/4份额,被告付某某拥有1/12份额,原告杨某拥有1/6份额。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梅鹏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