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遂××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楼××室。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遂××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借款本金及2008年12月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待证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2008年5月27日,被告遂××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0‰,每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借款本金及2008年12月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华某某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遂××有限公司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遂××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且从2009年1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