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81号原告: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龙盛××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ls1200、ls1680注塑机二台,货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双方于同年6月30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尚欠货款99000元,原、被告均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9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9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龙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陈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龙盛××公司购买铝带,事实清楚,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99000元,违反了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9000元自200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84元,由被告陈甲负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