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时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41号原告:时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并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又有外遇,原告感到无法忍受,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3、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举证: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但分居时间不长,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高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