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孔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份和2008年10月份,被告因承包市鞋业大厦、万泉公寓挖土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各租赁挖土机一台,约定月租金28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23日出具了金额为92000元、51000元的欠条,合计尚欠原告租金14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挖土机租金143000元。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合计尚欠原告挖土机租金143000元的事实。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挖土机,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蒋某某租金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