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诉被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方某某、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诉被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方某某,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方某某。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判。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病休时间、住院及门诊费用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予以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峰、朱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上午6时,被告方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329××由西往东行驶,因开车打手机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内蔬菜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16日出院。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至6月23日到舟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2月27日至3月15日再次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7日、2008年12月5日等多次到华山医院门诊复查,2009年5月到复旦医学院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查,2009年7月30日到宁甲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期间第一、二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宁乙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营养费1500元。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同时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三被告共同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四十余万元予以赔偿。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异议。我系保险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被告方某某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该事故车辆系我公司向第三被告租用的,我公司既是车辆使用人,又是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交强险限额为58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是50000元。超过部分我方某于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00490.29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中,原告三次住院及门诊就医中存在治疗高血压及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而上述疾病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对于门诊费用,应遵循病历与发票一致原则,无医嘱的治疗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其中我方已垫付了1800元护理费。误工时间和标准都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从事农作物种植,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私营单位16157元的标准。交通费应根据有效门诊次数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无依据。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我方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没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外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6时20分,被告方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329××××由西往东行驶,因开车打手机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加装有发动机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三轮车上的蔬菜受损。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且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非机动车加装了发动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挫裂伤伴脑内出血,外伤性蛛血,左额骨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等,住院至2008年4月16日共116天,花费住院费60209.62元。2008年4月21日,原告到舟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3天,于6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137.61元。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8643.06元医疗费。并十六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及多次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16049.06元,原告还到绍兴市××街道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546.64元。原告在定海双桥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生214.2元医疗费,到舟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344.4元医疗费,到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92元医疗费,在宁甲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检查费70元,合计花费109506.59元医疗费。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70490.29元医疗费和1800元护理费,并让原告领取了30000元。2009年8月3日宁乙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作出鉴定,认定原告董康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不适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董某某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修理三轮车支付1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护理时间及病休时间、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董康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脑外伤后综合症症状,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工作,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2、评定本次外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为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与其高血压病2期无因果关系。3、评定其护理时间2个月较为合理,评定其ⅰ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4天),其余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评定其病休时间8个月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4、评定其部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合理。5、被鉴定人已于2009年7月30日在宁乙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参照相关规定,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另查明:被告外事××公司系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使用,被告方某某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车祸。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宁乙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保险单、修理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某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并无异议,被告外事××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所混淆了医院对患者的护理等级与患者家属对患者生活上的护理,鉴定报告将用药清单上载明的护理收费等级套用到对患者生活护理上的等级,且鉴定所仅凭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能独立行走就评定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是不能认可的,作为重症颅脑损伤的患者,在相当一段时间内生活是无法自理的,且原告在病床上就躺了六个月的时间。对于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因脑外伤后引发高血压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而鉴定意见将一系列治疗该类高血压的药都归类为不合理用药,对于为患者肝脏免受药物损害而使用的保肝药物也被列为不合理用药。对于医院为原告所作的包括生化和仪器检查等全面检查都被列为不合理检查,有违常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该鉴定系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该鉴定所及鉴定法医均具有鉴定资格,对于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而对于鉴定意见中认为尼莫地平片为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药的药理资料,载明可用于治疗和预防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脑血管痉挛,针对原告的伤势该药应为合理用药,故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非洛地平片、菊珍降压片、复方降脂片、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等为降脂及降压药,而鉴定意见同时认为本次外伤与其高血压病2期无因果关系,故该部分的费用756.68元应予以剔除。鉴定意见中认为还原型谷光甘肽针、苦参素针、双环醇片等为治疗急、慢性肝炎所需,原告提供了该组中部分药物的药理资料,如还原型谷胱甘肽针可适用于药物毒性等其他化学物质毒性引起的肝脏损害,原告的病历及出院小结中均无记载原告患有肝脏方面的疾病,故不排除医生配用该组药物是为保护原告的肝脏免受其他药物的损害,即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中认为的糖类抗原测定、癌胚抗原测定、分化抗原检测、甲、丙、丁、庚型肝炎抗体测定等一系列检测与外伤无关,因该些测试系医院对住院病人所作的较为全面的常规检测项目,并不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不予剔除。对于其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三轮车因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而受伤致残,理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存康驾驶安装发动机的三轮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的责任比例为1:9为妥。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药费合计109506.59元,虽有个别发票没有门诊病历对应,但结合发票上的用药也是为治疗原告的伤势所需,可予以确认。对于治疗腰椎间盘的546.64元,经鉴定,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考虑事故对腰椎间盘突出的参与因素,确定在本案中赔偿273.32元。根据上述本院对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剔除部分费用756.68元,即医疗费确定为10847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95天,主张每天30元,合计5850元,符合赔偿标准可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到上海门诊就医及二次到绍兴就医,客观上会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酌情确定2900元,该项损失合计8750元可予以确定;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的为4天,其余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每天60元,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合计384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蔬菜自产自销行业,其收入来源于出售蔬菜,因收入不固定,原则上可参照2008年相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因现有证据证实原告误工期间确实造成了其种植的大量农作物的损失,参照行业标准确无法弥补其客观上存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提高原告的误工标准,确定每月3500元,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病休为8个月,故误工费合计28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长期在农村务农种植蔬菜,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故按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伤残赔偿金为1851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本地医院门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450元,根据原告与必要陪护人员到上海门诊就医次数,确定交通费9500元,对于去绍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一个来回即330元,因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也是客观存在的,确定180元,该项损失合计10460元;7、购买尿壶所支出的6.5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认;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确切金额,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也不予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需1500元,可予以确认;11、车辆修理费160元,系客观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认;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董定兴、母亲张有姐均76岁,居住在双桥镇里岙北路125号,生育二子三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72元/年×5年×10%÷5人×2人=1414.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82423.49元。事故车辆已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60元,合计58160元。对剩余部分的124263.49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方某某赔偿111837.2元。因被告方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其所在的单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压力,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合计赔偿114837.2元。因被告外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外事××公司也是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车辆发生事故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11483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2290.29元,故尚需赔偿12546.9元。加上交强险部分理赔581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尚需赔偿707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0706.9元,被告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其中12546.9元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6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