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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方培朴与温州市XX陶瓷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XX陶瓷有限公司,方培朴,季克东,王成林,张崇星,杨选国,张福海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XX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克东。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培朴。委托代理人:黄品旭。原审第三人:季克东。原审第三人:王成林。原审第三人:张崇星。原审第三人:杨选国。原审第三人:张福海。上诉人温州市XX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克东、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方培朴的委托代理人黄品旭,原审第三人季克东、王成林、杨选国、张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向原审第三人张崇星在《当事��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原审第三人张崇星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现原审第三人张崇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XX公司系1999年10月13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58万元,2000年3月18日注册资金变更为258万元。方培朴于2000年3月18日出资33万元入股该公司,持有公司12.79%股份,第三人季克东持有公司29.46%股份,第三人王成林持有公司19.38%股份,第三人杨选国持有公司12.79%股份,第三人张福海持有公司12.79%股份,第三人张崇星持有公司12.79%股份。2006年5月31日,XX公司将公司营业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厂房、附属设备、电源630KV全部转让给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办理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此后,XX公司一直停止生产经营,停产期间就公司债权主张权利。XX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2009年7月5日、2009年10月11日做出股东会决议,但未通知方培朴参加股东会。2009年10月12日,XX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诉讼中,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方培朴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XX公司于1999年10月13日成立,注册资金158万元,2000年3月18日注册资金变更为258万元。2000年3月18日,方培朴出资33万元入股该公司,持有公司12.79%股份,季克东持有公司29.46%股份,王成林持有公司19.38%股份,杨选国持有公司12.79%股份,张福海持有公司12.79%股份,张崇星持有公司12.79%股份。2006年5月31日,XX公司将公司住所地的营业厂房的土���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厂房、附属设备、电源630KV全部转让给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6月14日办理了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XX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自公司成立后,由于股东发生矛盾,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XX公司的存续将造成股东更大的损失。方培朴多次同XX公司协商未果,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方培朴认为,XX公司已停止生产三年,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XX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同时XX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散XX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XX公司一审期间辩称:1、对XX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已停止生产三年无异议;2、方培朴主张由于股东内部发生矛盾,已经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继续存续将损害股东利益等不属实。事实上,股东之间没有矛盾,正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股东会决议;3、XX公司确实经营期限届满,但这是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非法院审理范围;由于XX公司已作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这是公司法定延长事由。综上,XX公司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驳回方培朴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季克东、王成林、张崇星、杨选国、张福海一审期间述称,第三人作为XX公司的股东,同意XX公司的意见,不同意解散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方培朴作为持有XX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其有权提出解散公司之诉。XX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将公司的营业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厂房、附属设备、电源630KV转让给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再无购置新的厂房或设备,此后一直停止生产经营;XX公司在停止生产经营期间,未按《公司法》的规定通知方培朴,XX公司作出的三次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XX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09年10月12日届满,XX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有效股东会决议。诉讼中,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XX公司已停止生产多年,公司��营期限届满,并且无其他途径解决双方矛盾,解散公司可使公司财产得到及时清算,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XX公司。本案诉讼费13720元,由XX公司负担。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解散XX公司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本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时,不仅要审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还要审查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公司继续存续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项条件的情况下,才符合公司诉讼解散的法定要求。本案无一项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或潜在危险,且原审判决对此也未作明确认定。故本案从实体上看,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2、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自然解散的法定情形,不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判决理由。公司内部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续公司营业期限,使公司继续存续。况且,XX公司已经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而使公司继续存续,并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审法院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为由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XX公司承担本案13720元诉讼费是错误的。本案系非财产类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的受理费应为50元至100元之间。三、原审判决未能权衡公司股东整体合法利益和被上诉人方培朴不法利益之间的关系,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显失司法公正。公司在停业后,之所以未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是由于公司股东方培朴于2006年12月15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300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公司内部除被上诉人方培朴外的其他股东,基于共同的股东利益,要求公司继续存续。被上诉人方培朴是处于能够长期不法占有公司资金的目的,企图扰乱公司现有的财务管理制度,从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培朴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方培朴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方培朴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事实上,上诉人XX公司已经停产三年,其公司僵局的严重程度远远超过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公司不解散进行清算势必会侵害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解散公司是正确的。二、本院一审起诉的时候上诉人XX公司的营业期限尚未届满,开庭时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没有营业和营业期限届满这两个事实作出判决并没有不当。三、上诉人XX公司针对诉讼费提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季克东、王成林、杨选国、张福海述称:同意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原审第三人张崇星未作答辩。上诉人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2日要求召开临时股���会会议的提议一份;2、2009年11月16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存根)两份及邮寄回单;3、2009年11月30日临时董事会决议一份;4、2009年12月1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邮寄回单;5、2009年12月2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6、2009年12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7、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变更登记情况一份;8、XX公司新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9、2009年12月31日关于公司章程修改告知书及邮寄回单;1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XX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合法程序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经营期限的规定,使公司继续存续,且该修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确认。被上诉人方培朴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09年7月1日季克东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XX公司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巨大损失。原审第三人季克东、王成林、杨选国、张福海、张崇星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XX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季克东、王成林、杨选国、张福海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方培朴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没有相关部部门盖章确认,同时短信内容亦未显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经各第三人当庭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证据6-8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因此,这些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同时短信内容没有记载,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方培朴二审提供的上述租赁合同,上诉人XX公司及各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XX公司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上述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公司继续存续将会给股东利益造成巨大损失这一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认定:2009年11月2日季克东、王成林、张福海、杨选国提议就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等问题召开临时股东会。2009年11月30日,XX公司董事会决议于2009年12月21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会。之后,XX公司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邮寄给方培朴,方培朴拒收。2009年12月21日,季克东、杨选国、张福海、王成林参加XX公司股东会,并以74.42%的表决权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3年等决议。2009年12月22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核准了XX公司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XX公司更换后的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自199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涉案的《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XX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X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均载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原因系“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公司还有许多债权债务须结算,部分债权还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起诉解决,故本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应当予以延长,保留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以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XX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后至今仍未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XX公司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至2009年10月13日届满,现万���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已经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3年,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审法院作为判决公司解散理由之一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的事由现确已消失。同时,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其实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若再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作为判决公司解散的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XX公司的经营期限虽然已经延长,但根据二审查明,XX公司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原因并不是为了继续开展经营活动,而是“公司还有许多债权债务须结算,部分债权还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起诉解决,故本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应当予以延长,保留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以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即是为了保留公司企业���人主体资格以便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另一方面,XX公司不仅从2006年开始一直停止经营,且在办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变更登记后至今实际上仍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公司继续存续对于公司经营而言实际上已经无任何意义。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就公司是否解散及被上诉人方培朴的股份如何处理等问题一直无法通过协商途径予以解决。解散XX公司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亦可以清算组的名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这亦与XX公司的股东延长经营期限的初衷不相悖。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目前的情形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因此认为解散公司可使公司财产得到及时清算,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并作出解散XX公司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XX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公司解散纠纷属于非财产类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为100元,原审法院将本案案件受理费确定为1372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即“解散温州市XX陶瓷有限公司”。二、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审判员 易 景 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宋 微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