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有挖机若干台承揽挖机作业业务。2006年开始,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进行挖机作业业务,至2009年5月10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243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所欠作业费于2009年12月30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一分计算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挖机作业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挖机作业费124300元,支付利息12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24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挖机承揽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孙某某挖机作业费1243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依法减半收取140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8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