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锡建与林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建,林光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杨锡建。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林光进。原告杨锡建为与被告林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林光进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建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锡建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前);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光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锡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契证、集体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契证、集体土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光进向原告杨锡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虽然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权,但每月3%的利率仍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酌定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执行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锡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锡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林光进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2200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