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成明与林丙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明,林丙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孙成明,男,193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林丙喜,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雪燕,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明诉被告林丙喜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被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曲集用xx字第xxxxxxx号)实际是我家的宅子,现有我的原土地使用证(曲集用xxx字第XXXXX号)为凭。过去我们全家在这里居住,由于十几年前我随儿子一起去滕州生活,安排被告在我家居住,即被告居住提供方便也为我看家。但是被告却私自将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改为他的名字,直到2008年11月份,经我们询问南辛国土资源所方知被告私自更改我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事后经调解,被告先是同意更改过来,但事后又以种种理由拒绝更改。为此,我于2009年8月20日对此证申请了异议登记,曲阜市国土资源局予以了登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此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应归我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曲集用xx字第xxxxxxx号号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告要求确权该宅基地的证明。二、申请人为林丙喜的土地使用证权变更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私自变更原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三、曲阜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四、曲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议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所持有的土地证已经被异议登记。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此证已做废。证据二,被告认为不是被告的签字,只是按手印,不认可。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笔迹与证据二相一致,是一个人所为,而且是先有公章后写的字。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只证明申请了异议登记,被告的土地证还是合法持有,没有被撤销。被告辩称,一、曲集用xxx字第XXXXX号号土地证为被告,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合法持有。二、土地法第11条规定���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法院无确认权。三、土地法第16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诉讼,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曲集用xxx字第XXXXX号号土地证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持有。二、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对于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认为已经异议登记了,此使用证的效力待定。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01年曲阜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村委不是自然人,不能随意处分个人财产,且该土地使用权变更没有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此登记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持有原土地使用证曲集用xx字第xxxxxxx号号。全家一直在这里居住,由于十几年前原告随儿子一起去滕州生活,此房屋由被告居住。2008年11月份,原告向南辛国土资源所询问,发现自己持有的原曲集用xx字第xxxxxxx号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被告的名字。事后经人调解,被告同意把所持有的曲集用xxx字第XXXXX号号土地证的使用者改为原告,但事后又以种种理由拒绝更改。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对此证申请了异议登记,同月8日曲阜市国土资源局予以了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异议登记证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此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在变更诉争的土地使用证时,未有双方签订土地变更协议亦未有任何买卖房屋协议,只有曲阜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孙成明土地证号xxxxx**、,因房屋买卖改为林丙喜,特此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本案中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或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私自将原告所持有的曲集用xx字第xxxxxxx号号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自己,在原告与其协议变更的不成的情况下,进行了异议登记,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异议登记起诉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变更该土地证的合法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的异议登记成立,其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应为原告,况且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变更过程中,被告曾同意变更,亦证明登记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曲集用(2001)字第081913030142号土地证使用者为孙成明。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刘卫成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闫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