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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雷某某。被告:张甲。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某起诉称,2009年期间,雷某某帮张乙做木工活,后经结算,张甲共应支付给雷某某加工款189093.7元,但张乙只支付了140000元加工款,剩余49093.7元却一直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雷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甲支付加工款49093.7元。被告张甲未作答辩。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待证张甲欠雷某某加工款49093.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雷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张甲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加工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加工款4909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