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金欢、方月香与陈凤鸣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欢,方月香,陈凤鸣,李爱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陈金欢。原告:方月香。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陈凤鸣。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韩森发。第三人:李爱娣。原告陈金欢、方月香为与被告陈凤鸣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原告陈金欢、方月香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李爱娣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了第三人李爱娣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欢、方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陈凤鸣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第三人李爱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欢、方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陈凤鸣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韩森发,第三人李爱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欢、方月香共同起诉称:原告陈金欢与被告陈凤鸣分别系李爱娣的次子和长子,李爱娣与被告陈凤鸣及长媳感情不和,而与原告夫妻长期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11月30日前,因转塘街道(原转塘镇)双流村行政规划所需,被告陈凤鸣的住房被列入拆迁范围。考虑到老人年纪已大,为能及早享受拆迁安置,李爱娣将其户口迁入被告陈凤鸣户内,但日常仍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2007年11月30日,李爱娣的面积随被告陈凤鸣户被回迁安置于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农居点多层公寓(定山家园),面积为50平方米。因被告陈凤鸣对��爱娣不尽赡养义务,经两原告与李爱娣商量,李爱娣自愿将坐落于西湖区转塘街道双流村定山家园小区内暂登记在陈凤鸣名下的实属其所有的5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赠与两原告;李爱娣居住两原告家中,其今后的一切生活事宜包括生病及后事处理亦由两原告全权负责。为此,在他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但被告却拒不将该房的所有权划归两原告名下。故请求判决确认现登记于被告陈凤鸣名下属李爱娣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定山家园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归两原告所有,或将该房按市场价格折价275000元(暂定5500元/平方米,实际价值按评估价格或协商价格予以确定)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凤鸣答辩称:2005年之前,李爱娣的户口是在原告户内。当时因其年事已高,怕过世早,而被告家中的房屋先列入拆迁范围,所以���、被告及李爱娣经协商将李爱娣的户口先迁入被告户内,李爱娣拆迁安置所得的50平方面积由被告和原告家平分;若两原告拆迁后分得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可以与被告的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子置换即可。故2005年3月14日,李爱娣把户口迁到了被告户内。现该住房面积确在被告名下。为此,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中有40000元被直接用于支付该面积的回购款,而李爱娣因拆迁可拿到的拆迁过渡费8400元已另外支付给两原告及第三人一半即4200元。李爱娣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不能成立,协议的见证人都是两原告的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故协议本身不真实,被告也不清楚该份协议。因为房子是不可分割的,李爱娣即使要将房子面积赠与两原告,也要经得被告的同意,且应该由李爱娣进行主张。另被告作为原告陈金欢的兄长,要比其年长近二十岁,从实际情况来说,原告陈金欢还是被��抚养长大的。李爱娣在1987年之前都是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在被告月工资为40元的时候,就每月交给李爱娣10元,所以对李爱娣一直是尽到赡养义务的。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爱娣陈述称:其户口是在2005年时为了分房而由村里将其划入被告户内,是被被告骗过去的,并未经其同意;其一直均跟随两原告生活已有32年,平时也都是两原告照顾生活。对兄弟俩商量平分其住房面积一事不清楚,但同意将50平方米全部赠与两原告,如果面积无法分割,则折现的钱也全部归两原告。针对被告陈凤鸣的答辩,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李爱娣拆迁过渡费4200元,对此也无异议;但提出为购买李爱娣的拆迁安置面积,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20000元购房款。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已由第三人赠与两原告的事实。2、2009年8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因证据1的原件遗失,第三人与两原告再次签订同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回迁安置户名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事实。4、申请本院向转塘街道多层公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回迁安置抽签结果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陈凤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陈金欢与被告就第三人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的分割进行过调解,并达成约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陈金欢110000元、第三人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审理中,两原告申请证人倪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倪某陈述:李爱娣的住房面积本来说好两儿子一人一半,但后来老大陈凤鸣不守信誉,房子分下来后没有给陈金欢,李爱娣也未住到房子,故李爱娣又自愿与陈金欢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证人郑某陈述:其系李爱娣的女婿,签订协议是因李爱娣一直跟陈金欢生活,陈凤鸣不尽赡养义务,故李爱娣要将属于其的面积拿回来赠与陈金欢,当时其在场作见证;在签订协议之前,原、被告及李爱娣并未约定过将李爱娣的50平方米分给原、被告一人一半。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西湖区转塘街道双流社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该社区治保主任岑志龙陈述:2007年12月份左右,陈凤鸣户房子要拆迁了,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陈金欢的房子拆迁时间也不明确,故陈凤鸣和陈金欢两兄弟经过协商,将其母的户口迁入陈凤鸣户内���由陈金欢拿出20000元,其母亲50平方米面积归两兄弟一人一半;在分房之前,村委发了分房通知给两兄弟,也未有异议,村委就将房子分下去了。由于之后两兄弟之间又因其他事情产生了矛盾,才产生了本案纠纷。对此村里也多次进行过调处,但都无果。2008年12月18日经调解,陈金欢已同意了调解方案并签字,后因两兄弟之间发生了打架事件,陈凤鸣就不同意调解,调解协议也就未生效。目前村里处理类似纠纷时,房屋一般都按5000元/平方米折现。另李爱娣确实一直都住在陈金欢家里,现以村里的条件,在经济上都有自己承担生活费的能力。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协议内容涉及李爱娣死后的财产分割问题,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经过李爱娣其他子女的同意,所以是无效的;第三人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被告也提出了真实性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为两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作为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的实际所有权人,也已当庭确认了协议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两原告是否能据此主张李爱娣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归其所有,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2、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3、对证人倪某、郑某的证言,被告提出倪某并不清楚情况,不能证明什么;郑某是原告方的亲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也无异议,同时提出郑某虽然是原告方的亲戚,但也是被告的亲戚,且证人只是协议的见证人,只要第三人有自愿赠与的意思即可。本院认为,证人倪某的证言较为客观,其中��于李爱娣的住房面积本来说好两儿子一人一半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也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郑某的证言中,关于见证两原告与李爱娣签订协议书一节与协议书上的签名相吻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因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且第三人作为所有权人并未参与调解,实际两兄弟无权处理,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同时,该协议上已明确原告陈金欢曾为购房拿出过20000元,也证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真实。第三人表示对调解协议书不清楚。被告则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与2008年7月3日的协议书是违背的,且兄弟之间就母亲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约定过具体补偿问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虽然未生效,但可证明原告陈金��与被告陈凤鸣间就李爱娣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进行过协商、及陈金欢曾为李爱娣购买该面积拿出过20000元的购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西湖区转塘街道双流社区的调查笔录,原告承认两兄弟确实协商过将母亲李爱娣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一人分割一半,但其母亲并不知情,后来村里发了分房通知,其也是同意的,因母亲不同意与被告居住遭被告夫妻骂,遂明确表示不愿把自己的房子分到被告名下;按目前的市价,该房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买不到的,应该要6000元/平方米了。被告提出当时不同意调解是因2008年10月24日原告陈金欢在转塘幼儿园门口将被告打成了轻伤,故在拿到村里的调解协议书时,要求先处理打架一事,但并不是表示不同意;兄弟俩商量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时,李爱娣都在场并清楚;关于房屋回购款40000元,确���是在被告户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掉;对房屋单价问题,认为最高按村里当时协调的3000元/平方米折价。第三人则提出对兄弟二人分其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一事不清楚,但知道陈金欢给陈凤鸣20000元购房款,至于房屋回购款是否是直接从陈凤鸣拆迁补偿款中全部扣除的事,其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该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陈凤鸣与陈金欢分别为李爱娣的长子与次子,方月香为陈金欢之妻,李爱娣长期与次子陈金欢夫妇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3月14日,为其母李爱娣能及早得到拆迁安置,陈凤鸣和陈金欢两兄弟经过协商,将李爱娣的户口迁入陈凤鸣户内,并商定待李爱娣的50平方米面积拆迁安置到位后两人各得一半。后��爱娣日常仍随陈金欢夫妇生活。陈凤鸣户拆迁后,李爱娣的拆迁过渡费8400元由陈凤鸣和陈金欢各得一半。2007年11月30日,包含李爱娣的50平方米面积在内的陈凤鸣户被回迁安置于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农居点多层公寓(定山家园),共计安置面积为400平方米,分别为8幢3单元302室(陈凤鸣夫妇居住,面积为80平方米)、19幢1单元201室(陈凤鸣之子陈建华夫妇居住,面积为120平方米)、10幢2单元601室(陈建华前妻居住,面积为100平方米)、21幢1单元502室(空置,面积为100平方米)。为购买李爱娣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房屋,陈凤鸣以拆迁补偿款抵扣的形式全额支付了购买价38800元(670元/平方米×40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其中由陈金欢拿出20000元予以分摊。后陈金欢与陈凤鸣就李爱娣的面积分割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8日,经所在街道及社区出面调解,双方协议���由陈凤鸣一次性拿出110000元给陈金欢(包括陈金欢原拿出的20000元购房款,母亲李爱娣分给陈凤鸣、陈金欢各20000元、陈凤鸣已拿到的李爱娣后期过渡费、陈凤鸣拆迁中的老房子的扣除李爱娣平方的双倍重置价款),李爱娣所分配的50平方米农居房的所有权归陈凤鸣,李爱娣以后居住在陈金欢处等。但在陈金欢签字后,因兄弟间发生另外纠纷,陈凤鸣未在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8月15日,李爱娣(甲方)与陈金欢、方月香夫妇(乙方)就房屋赠送及赡养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住乙方家中,今后一切生活事宜包括生病及后事处理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因房屋拆迁所得的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双流村定山家园小区的拆迁补偿安置房50平方米,自愿赠送给乙方所有;如乙方中途违反本协议,导致甲方生活无着落,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与赠送房屋价值相当的款项等。后��金欢、方月香要求陈凤鸣交付房屋或折价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爱娣国因拆迁安置所得的50平方米面积房屋虽登记于陈凤鸣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李爱娣,李爱娣对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9年8月15日,李爱娣与陈金欢、方月香就房屋赠送及赡养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实质上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人或者财产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李爱娣以赠与的形式将其所有的登记于陈凤鸣名下的50平方米面积的安置房自愿赠送给陈金欢和方月香,并由陈金欢和方月香负责其生养死葬,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本院庭后多��向李爱娣的确认中,李爱娣均明确表示协议上的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后的生活起居及生老病死都由小儿子陈金欢夫妇负责,与大儿子陈凤鸣不相干,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之后,陈金欢、方月香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应地,其也取得对赠送面积房屋的所有权。故陈金欢、方月香要求确认该50平方米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面积含于陈凤鸣的房屋面积之内,为不可分割,结合庭审中陈凤鸣要求拿房、陈金欢或拿房或折现的意见,本院确定李爱娣所有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归陈凤鸣所有,由陈凤鸣酌情向陈金欢、方月香按市场价5000元/平方米支付对价,为250000元。另陈凤鸣以拆迁补偿款抵扣的形式全额支付了购买价38800元,而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除一次性发给临时过渡费8400元(已由陈凤鸣和陈金欢各得一半,双方均无争议)外,李爱娣尚可拿到自行过渡一次性奖励费1000元,两者相抵后,陈凤鸣实际为购买该面积被扣除的拆迁款为37800元;其中陈金欢又向陈凤鸣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故陈凤鸣实际为购李爱娣的面积支出17800元。该款应在250000元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抵扣,即陈凤鸣尚应向陈金欢、方月香支付房屋折价款23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于陈凤鸣名下、属李爱娣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定山家园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的房屋归陈凤鸣所有。二、陈凤鸣支付陈金欢、方月香房屋折价款23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金欢、方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凤鸣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陈金欢、方月香负担844元,陈凤鸣负担4581元;陈凤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