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池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锁进入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二组110号其同事吴某住处,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华硕牌X50GL型笔记本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赃物电脑一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