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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内行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三社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二社行政裁决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三社;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二社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内行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三社。负责人马来喜,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马德军,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造林总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崔蔼祥,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格定,该旗旗长。委托代理人张弓,该旗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云霞,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职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二社。负责人方换小,该社社长。申请再审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三社(以下简称三社)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旗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鄂中法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三社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内行监字第48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负责人马来喜及委托代理人马德军、崔蔼祥,被申请人达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弓、关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二社(以下简称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的土地位××旗境内,东至神华铁路,西至南伙房村二社耕地,南接南伙房村三社耕地,北邻南伙房村二社耕地,面积为106亩。1979年南伙房大队组织一、二、三、四社划分本大队西侧荒地。从北向南依次为一、二、三社,二、三社西侧为四社。当时参加划分荒地的有大队负责人和4个社的负责人。二、三社界线东起原二腰坝,向西到杜成兵坟(坟内死者为杜成兵之妻,当地群众称此地为杜成兵,即大沙圪旦),再向西至邱三厚所栽大柳树三点连线,该连线北为二社土地,南为三社土地。1985年三社社员马四十七经村社同意承包本社荒地发展林业,进行植树造林,但最终未将该地改造成林地。1990年三社社员要求收回马四十七承包的荒地,经村社协调处理,同意马四十七承包荒地200亩,其余由社里收回另行分配。马四十七将自己承包的200亩荒地中的140亩转包给他人,其余60亩仍由自己经营,后马四十七在自己的承包地北开荒地,2005年与二社部分村民发生纠纷,二社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达拉特旗政府调查取证,经分地时部分人员到实地指界确认并绘图丈量后作出达政行裁字(2005)19号行政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二社集体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府复决字(200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达政行裁字(2005)19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一、二、三、四社划分荒地的事实清楚,二、三社所分荒地的界线明确,应作为二、三社处理争议地权属纠纷的依据。争议的106亩土地在二社的地界范围内,应归二社所有。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05)19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05)19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维持达政行裁字(2005)19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其辩称原告出示的关于律师张金狮、谢晓越权取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达政行裁字(2005)19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政行裁字(2005)19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争议地原为荒地,后经开发,现部分为耕地,部分仍为荒地。杜德勋旧房门前的大沙圪旦与杜成兵西的大沙圪旦是一回事,1979年划分荒地时,王文英(杜成兵前妻)之墓俗称杜成兵坟。现在,该坟为李子秀、王文英之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79年南伙房村划分本村的荒地,二社与三社的荒地界线为:东起二腰坝,西至军用线流水壕,中间经过杜成兵坟西的大沙圪旦和邱三厚旧房边的三棵树。这条界线很明确。但经过二十多年,有些标志已不复存在。二腰坝在哪里,二、三社指认点南界与北界相差213米,但当经过参加分地的负责人实地指认效力要优于其他指认人的效力。即应以南界为准。邱三厚旧房边的三棵树已不复存在,但杜成兵坟西的大沙圪旦还存在,且根据三方证人证言描述,杜成兵坟西的大沙圪旦与杜德勋旧房门前的大沙圪旦是一回事。这样,马端午与马四十七1985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中,“北起杜德勋房址二队与三队荒地界线”与1979年荒地界线相吻合。故达政行裁字(2005)1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社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以“达旗政府作出的决定所确定的界线是错误的”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责令达旗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三社与被申请人二社争议的的土地位××旗境内,东至神华铁路,西至南伙房村二社耕地,南接南伙房村三社耕地,北邻南伙房村二社耕地。该争议地原为荒地,1979年南伙房大队曾组织一、二、三、四社划分本大队西侧荒地。1985年三社社员马四十七经村社同意承包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8000亩荒地进行植树造林,但该地终未能改造成林地。1989年南伙房村村委会将2000亩荒地承包给水利部牧区水利科学研究所,作为试验基地。1990年以后,旗政府引进贷款开始对荒地进行开发。2005年三社社员马四十七与二社部分村民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二社向达旗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达政行裁字(2005)19号行政决定,将争议的106亩土地确认归二社所有。三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府复决字(200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达政行裁字(2005)19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经向1979年参加划分荒地的大队负责人及南伙房村现任负责人调查,证实1979年南伙房村是为治理风沙植树造林而对荒地进行了造林地片的划分,并不是对所有权的划分。上述事实,有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申诉状、杜福宝等人的证人证言、承包土地协议书、科学实验土地使用合同书、平面图、被申请人旗政府提供的李玉庭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认给二社所有。经查南伙房村1979年的划分是因防风固沙的需要,而对本社的荒地进行了划分,是要求各社对其所划分的荒地内进行植树造林,这种划分并不是将荒地所有权划分给各社所有。荒地划分后,各社也未在划分的荒地上进行种植。1985年三社社员马四十七经村、社同意承包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8000亩荒地进行植树造林,承包期为三十年。1989年因上述荒地未能改造成林地,南伙房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2000亩荒地承包给水利部牧区水利科学研究所,作为试验基地,现该合同仍在履行中。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达政行裁字(2005)19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即没有1979年南伙房村分社时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划分到二社所有的证据,也未能证实争议地由二社连续使用20年,仅以1979年的划分为依据确认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二社所有,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鄂中法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6)达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政行裁字(2005)19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敖莉萍代理审判员  吕永涛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