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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虞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495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虞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起诉称:2008年8月6日、8月21日,被告以办轴承厂入股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归还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20日,被告自书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09年10月21日,购买被告房屋的买房人将尚欠被告的购房款10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至200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付借款本金395000元,利息8330元,合计403330元(利息按月利率6‰计至2009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6���、2008年8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5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并且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虞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沈某某相识。2008年8月6日、同月21日被告沈某某因需资金分别向原告虞某各借款250000元(合计500000元),并自书借条两张,约定归还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20日。2009年10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105000元,尚欠39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利息8330元,合计403330元(利息按月利率6‰计至2009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虞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同月21日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对逾期后的利息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425‰计算,利息共计为6143.38元,即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765.63元(25万×4.425‰×2.5个月=2765.63元);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212.50元(25万×4.425‰×2个月=2212.50元);从2009年10月22日至11月12日的利息为1165.25元(395000元×4.425‰×2÷3=1165.25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8330元显然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虞某借款395000元,支付利息6143.38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12日止),合计401143.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从2009年11月13日��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香审 判 员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俪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