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矿业有限公司与长兴××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柳州××汽车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柳州××汽车厂,湖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国××南侧。法定代表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汽车厂,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徐某某。上诉人长兴××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超××)、柳州××汽车厂(以下简称汽车××)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超××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汽车××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23日,矿业××向冀超××购买了三辆由汽车××生产的解放牌ca3121型自卸车,车辆单价为169000元,矿业××依约足额支付了购车款,并于2009年5月9日提车。2009年5月12日,矿业××在使用其中一辆自卸车时,发现液压油泵漏油,即联系弁南矿区汽车修理部的汽修人员沈某某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该车的保险撑杆突然断裂,车箱砸落在位于下方的沈某某身上,造成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矿业××在湖州市杨家埠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沈某某家属进行调解,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矿业××一次性支付沈某某家属320000元,已由矿业××于签订调解协议的当天全部支付给沈某某家属。矿业××曾多次联系冀超××与汽车××商讨赔偿事宜,但冀超××与汽车××一再推卸责任,纠纷成讼。诉讼中,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自卸车辆的保险撑杆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上的保险撑杆的质量存在缺陷,是导致车斗被正常支撑后,保险撑杆杆体弯曲变形,从而使端头从上支撑限位体中滑出,是造成车斗瞬间自动下行的根本原因。原判认为,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因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矿业××购买的自卸车是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之规定,现矿业××要求汽车××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3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某某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之规定,因本案中矿业××购买的自卸车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矿业××无法正常使用,其提出退货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争议的自卸车的销售价款由冀超××收取,车辆是冀超××交付给矿业××,故冀超××应向矿业××返还有质量问题的自卸车的销售价款169000元。由于该车的质量缺陷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故冀超××向矿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汽车××追偿,汽车××不直接对矿业××承担责任。矿业××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冀超××关于现有法律对汽车的质量采取三包某某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汽车××赔偿矿业××人身损害赔偿款3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冀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矿业××已支付的销售价款169000元,矿业××于收到价款后三日内退还冀超××本案争议的汽车××生产的解放牌ca3121型自卸车;三、驳回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鉴定费38000元,合计43095元,由矿业××承担1196元,冀超××承担14480元,汽车××承担27419元。冀超××上诉称,1、本案应当鉴定的是对保险撑杆进行承受重量的测试,而鉴定报告中称该保险撑杆的质量和厚度与提交的另一根保险撑杆有细微差别,所以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是错误的。本案事实上是修理工在未卸掉车斗中的石料的情况下进行修理,该撑杆当然在一定时间后必然会弯曲变形,从而使端斗从上支撑限位体中滑出;2、退一步讲,即使撑杆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作出解除买卖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汽车××上诉称,1、一审委托所作的鉴定没有对事故车的撑杆是否能承受车斗的重量作出鉴定是错误的;2、该事故是由修理工操作错误造成的,修理工没有司机的配合,没有在保险撑杆放进门形槽内后将车斗慢慢降落使保险撑杆与车斗底板接实,致使保险撑杆与车斗底板有间距,在这种情况下维修、拆卸液压油管,液压缸无法对车斗起支撑作用,造成保险撑杆既要承受车箱的重量又要承受车箱下落产生的冲力,致使保险撑杆弯折,导致修理工死亡的事故;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超××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张照片,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修理时未卸掉车斗中的石料。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车系事故车辆。矿业××在一审中提交了事故当天杨家埠派出所对在场人员余路生、陈雪兵的讯问笔录,二人均陈述事发时车斗是空的。冀超××与汽车××对这二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冀超××关于修理工在未卸掉车斗中的石料的情况下进行修理的上诉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矿业××向冀超××购买的自卸车于2009年5月9日提车,11日投入使用,至12日凌晨2时发现液压油管漏油,即停止使用。在修理过程中,又因保险撑杆存在缺陷,导致修理工被压死的事故。因此,该车存在质量缺陷,矿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张退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冀超××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汽车××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四份证据,即中国质量认证中心2006年4月25日颁发的该厂生产的自卸车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5年6月9日出具的该厂生产的自卸车的整车产品定型试验报告、浙江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布的《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以及该厂在二审期间自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拖拉机研究所对与事故车辆同型号的自卸车的保险撑杆机构强度进行计算,结论为安全可靠。中国质量认证中心2006年4月25日颁发的该厂生产的自卸车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5年6月9日出具的该厂生产的自卸车的整车产品定型试验报告,证明了该厂生产的自卸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及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但不能证明该企业在之后所生产的每一辆汽车均符合上述要求,修理工虽不具备修理汽车企业的相关要求,但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本案事故系保险撑杆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与修理工是否具有资质无关。汽车××在二审期间自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拖拉机研究所所作的计算,系其单方委托,且又未提交该研究所的相关资质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汽车××上诉称事故系修理工操作错误造成的,未提交相应证据,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是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入册的质量鉴定机构,主要从事特种设备和其他产品质量的鉴定工作。一审委托该研究院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其采用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实物检验的鉴定形式,并进行技术分析,最后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审将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冀超××、汽车××关于该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冀超××、汽车××各承担5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