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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童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到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同意在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并愿意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愿意将童仙村兰溪路口住房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00元(按月息1.5%暂算至2010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08500元;被告童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信息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罗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钱归还。利息按月利1.5计算。如逾期不还,本人同意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本人愿意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上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愿意将童仙村兰溪路口住房抵押给罗某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归还时间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约定的事实,被告童某某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从2009年7月20日计至2010年1月1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