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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与俞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俞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以下简称南浔中××)为与被告俞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浔中××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南浔中××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提供所购住房抵押担保,原告已出借人民币20万元,因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9月8日,两被告已经连续逾期还款达3期,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09年9月8日,本息共计178412.41元,并且利息、罚息仍在每日增加。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6911.28元,利息1501.1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8日,实际需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俞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南浔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一份、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包括特别约定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约定购房贷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承诺对被告俞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湖州××力××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其房屋、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催收通知函、逾期贷款催收情况记录表、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南浔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俞某某、王某结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和利、罚息等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南浔中××申请住房贷款。同日,原告南浔中××与被告俞某某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含“特别约定条款”。《购房借款合同》第13条“适用于某某借款人的情形”中约定: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数达到“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的标准,贷款人经通知以后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特别约定条款”第五十三条规定提前到期的标准为“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俞某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双林镇都市花苑9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41.28平方米。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5.54625,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俞某某授权原告将贷款划至湖州××力××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2232.48元,每月8号为还款日。原告与两被告对房屋抵押在合同中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某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俞某某与原告产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湖州××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对座落于双林镇都市花苑9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事后,被告俞伟某某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09年7月8日至9月8日止,被告俞某某已经连续3期没有支付借款本息,之后的借款本息亦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告俞某某发出了书面贷款催收通知函。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俞某某催收贷款后,有权提前收回本案全部贷款,被告俞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尚余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书面承诺对本案借款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应视为对债务承担的加入,故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财产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911.28元,支付截止于2009年9月8日的利、罚息人民币1501.13元,合计人民币178412.41元。二、限被告俞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自2009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8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68元,由被告俞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