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小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4日前,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2%。被告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9月5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0.2%计算);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以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罗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中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借据中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4日前,利息为每月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2%,被告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之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罗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审判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