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现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与“林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约定由“林巴”提供毒品供被告人包某吸食并贩卖。200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本市江干区七堡三区19号门口将2包毒品(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净重共计0.78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包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曾某、安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单、录音光盘及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包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交代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