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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与奉化××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奉化××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龚××。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奉化××医院。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毛××。原告龚××为与被告奉化××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起诉称:2000年12月13日,奉化市大桥康复医院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后奉化市大桥康复医院更名为奉化××医院。2008年6月前被告尚在支付利息,之后拒绝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奉化××医院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每月600元支付自2008年7月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奉化××医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龚××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银行活期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大桥康复医院更名为奉化××医院的事实。鉴于被告奉化××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医院欠原告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奉化××医院理应归还。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银行存折间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龚××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按每月600元按本金6万元自2008年7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奉化××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