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萧山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与萧山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萧山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萧山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萧山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萧山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父亲张某某与被告在1999年8月2日签订老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本区城厢镇湖头陈某(现更名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黄家坞内的老屋3间按每间19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计转让款为5700元。为解除原告对房屋转让的顾虑,被告承诺,在今后不论国家、集体××其他××内的房屋(条件相同者)补偿价高于此协议价格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补足。2009年6月18日杭某萧山区地铁建设办公室征迁黄家坞李永传的房屋,每平方米按414元评估价支付拆迁补偿款。由于该房屋的地域位置及面积与原告出让的房屋条件完全相同,被告应当按此评估价款补足房屋补偿款86208元(房屋面积222平方米×414元每平方米-原补偿款5700元)。张某某于2007年7月1日因病死亡,原告系张某某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与交涉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62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证据显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