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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连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上××××司(以下简称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500元的预付款,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1000套m-006龙谱织锦垫。2008年12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提货,但被告不能交货。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s××××218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8500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74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磐××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从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0年3月4日按85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500元预付款的事实。3、函和快递单(系复印件,原件已经寄给被告),证明原告致函被告,通知其违约的事实。4、来人来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到被告处提货的事实。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6、(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1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8500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原告依照约定于12月29日去被告处提货,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提供货物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确实已经收到的事实。被告灵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磐××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灵博××(供方)与磐××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bs××××218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是1000套m-006龙谱织锦垫,合同总价为37312元。并约定2008年12月29日出货,需方上门自提;需方收到货物后按确认的样品进行验收,如因供方交货误期,规格不符,品质不良而造成需方损失,供方应负赔偿责任;结算方式为由需方划帐至供方指定公司帐号,签订合同后支付总货款的定金并于定金入供方帐户后合同开始生效。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以银行汇票的方式货款两清;供方在收到需方总货款的定金后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给需方,货款两清后开具余款金额发票给需方;供方逾期交货或交货不能,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磐××公司向某某公司预付了款项8500元,灵博××开具了等额发票。2008年12月29日,磐××公司依约至灵博××处提货未果。2009年1月5日,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灵博××就逾期交货问题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若逾期不复,将采用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另查明,磐××公司依约提货的当天,灵博××用来履约的产品因涉嫌侵权被相关工商部门扣留。2009年12月22日,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述产品侵权,磐××公司需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灵博××不能履行其与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灵博××的违约行为导致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灵博××支付违约金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司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s××××218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司预付款8500元。三、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违约金1091元(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4日按85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