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起诉称:2006年8月间,原告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间夫妻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某以及婚生子林某乙的出生时某。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某、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时某和分某。引起原、被告分居原因在于原告一方,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间,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和被告李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某较短,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判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