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协议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可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协议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后基于双方协议管辖内容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胡某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