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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4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4月,育子朱乙。婚后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出狱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的儿子朱乙由原告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三、被告朱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困难帮助一万元。被告朱某答辩称:一、原告判处有期徒刑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第二、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分居四年,并非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是因为原告违法之后被判刑而分居,因此原、被告分居四年无法律依据。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孩子,双方重归于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5年4月,原、被告育子朱乙,现虽被告生活。2006年10月28日,原告胡某因违法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于2009年7月27日出狱。出狱后,原、被告虽见过一次面但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朱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2006年10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辩称由于判处有期徒刑不属于分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四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