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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楼。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6时50分左右,贺某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浒崇公路自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浒崇公路××北三环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贺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和宁某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9天。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贺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3日,经宁某三益某某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左某听力十级、左下肢十级,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遵照医嘱,原告伤后病休期限为9个月。扣除贺某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尚损失医疗费1879.23元。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7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583.49元、护理费9697.32元、交通费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2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902.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79.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583.49元、护理费9697.32元、交通费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8316.06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贺某存在无证驾驶情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公)交认字(2009)第3302222009b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转入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及门诊病历本二份,以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38天及在宁某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3.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病历资料上所记载的“陈乙”与原告是同一人的事实;4.宁某三益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病假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5.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79.23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21元。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可原告伤残为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对病假证明有异议,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止,对护理期限有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休养时间的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鉴定意见应属合理,本院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意见。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6时50分左右,贺某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浒崇公路自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浒崇公路××北三环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贺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宁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住院49天。2009年12月23日,经宁某三益某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时存在左某听力中等中度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遵照医嘱,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扣除贺某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尚损失医疗费1879.2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21元。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关于因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情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4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护理费酌定为8593.5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予以照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其误工费为7410.96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879.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7410.96元、护理费8593.56元、交通费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303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84元、由陈甲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茅 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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