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十日后偿还。当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薛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阮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以及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某某辩称:2008年间,我曾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贷款到期时,我仅筹到5万元,另外5万元由原告垫付。本以为可以重新贷款后付给原告,但因一直没有贷到款才拖欠至今。此外,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薛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4日,被告因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诉争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表示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曾就该借款进行利率约定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薛某某负担525元。原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