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永兵与章昌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昌孟,金永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昌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兵。委托代理人:卓小燕。上诉人章昌孟为与被上诉人金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农家乐酒店开张向原告购买桌椅,在运输桌椅过程中原告雇用胡金华帮忙运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及胡金华在场情况下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审原告金永兵起诉称:被告因龙港农家乐开张向原告购买餐桌,2009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23000元。原审被告章昌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没有与原告订这笔货,货是一个叫胡金华人送过来,过两天我妻子给他13000元,另欠10000元要求胡金华过来讲清楚才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内容上明确写明债权人为金永兵,被告称他妻子已归还原告13000元,但被告妻子所给付的是原告雇员胡金华,而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故应由被告方自已负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章昌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金永兵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章昌孟负担。上诉人章昌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雇员胡金华联系订做餐桌并结欠被上诉人23000元是实,但事后几天,被上诉人委托胡金华到上诉人酒店催讨,上诉人妻子当场给付胡金华13000元并由胡金华出具收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书面授权给胡金华为由,不予认定,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永兵口头答辩: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09年6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做餐桌,上诉人给了定金2000元,09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欠24700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打了23000元欠条,款项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的,欠条上也写明欠金永兵货款,上诉人非常明确债权人就是金永兵。被上诉人没有委托胡金华签收货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胡金华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如上诉人有付款给胡金华,那为什么不叫胡金华出具欠条,胡金华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结帐的事实,责令上诉人章昌孟偿还被上诉人金永兵货款23000元正确。对于上诉人章昌孟主张结帐后,被上诉人委托员工胡金华到上诉人酒店催讨,上诉人妻子当场给付胡金华13000元并由胡金华出具收据,该款应从货款23000元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不承认有授权给胡金华收取货款,事后亦不予追认。上诉人虽章昌孟提供由胡金华出具的13000元收据,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胡金华已代为收取货款的待证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章昌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