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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舒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宝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0年左右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子女生育情况;3、苍南县括山乡小陈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舒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从2000年左右分居至今,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现婚生儿子陈某乙已成年,由孩子自已决定跟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债权和债务;离婚后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妥户口迁出手续。被告舒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系有关单位依其法定职能出具的证明性文件,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5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舒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请判决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