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甲;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9号原告:黄甲。被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黄甲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千祥镇三联村许昌的房屋一幢以及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千祥镇三联村三联街的房屋一幢。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并已执行。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厉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3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9年4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次借款共计5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且陈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陈某某突发病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银行查询回复单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厉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此债务,之前是不知情的。该借款是陈某某个人行为,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此外陈某某生前尚有债权,该债务应由其享有的债权来清偿。被告厉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陈某某和被告厉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作为陈某某配偶及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该借款的归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7933元(已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9元,减半收取4839.5元,保全费3459.66元,共计8299.16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厉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