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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黄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于2010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黄某某和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陶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陶某某建议原告将该6万元借款以入股的形式投入到其投资开办的温州市恒贵美神光电有限公某。2007年3月24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条一份。此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在鹿城区银行以转账及存款等方式陆续借给二被告29万元。由于温州市恒贵美神光电有限公某管理不善,财务账目混乱,致使原告与二被告无法继续合作。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陶某某经营损失5万元,所余原告在被告手中的30万元分别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2009年6月30之前各偿还15万元;2、在还款期间被告不计利息给原告,超过上述日期未还款,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原告保留以法律途径起诉被告,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其欠原告借款15万元。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之后,被告陶某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1、判令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收取原告投资款6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4、农某某款回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5、公某基本情况,证明俩被告系温州恒贵美神光电有限公某股东;6、户籍证明、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陶某某答辩称:对30万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是目前经济状况很差,要求减免利息,分期偿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陶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截止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8月4日。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陶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投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依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09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为3177.50元,由被告陶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