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在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9年5月25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告杜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期30天,按月利率2分5计算,逾期每天按借款总数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25日前归还,月利息2分5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所借该款项,系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但对该借款,被告李某某放弃了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现两被告已离婚,故被告李某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