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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海××整流器有限公司与邹甲、邹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海××整流器有限公司,邹甲,邹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30号原告:海宁市海××整流器有限公司。×××桥镇庆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邹甲。被告:邹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海宁市海××整流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邹甲、邹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海××整流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邹甲、邹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海××整流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邹甲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0A/20V整流器2台,价格每台150**元,被告先付定金5000元,余款货到付清。2010年1月11日,原告送货到被告邹甲处。同日被告邹乙出具收条1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欠条1份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邹甲、邹乙答辩称:欠原告货款25000元属实。因原告2007年6月27日的1500A75V整流器1台没有调试好,故要求原告调试好该台整流器后,被告再支付25000元货款。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可以认定。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调试好2007年6月27日的1500A75V整流器,本院认为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甲、邹乙支付原告海宁市海××整流器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海宁市海××整流器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邹甲、邹乙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