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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开始发生矛盾,现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婚姻关系,并由张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年纪上有一定差距,但不是离婚的理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要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各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起,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2月5日,张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做沟通、交流,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现张某甲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