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入赘女方。此后,双方均在杭州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7年春节过后,双方到杭州打工,时间不长又经常吵架。2007年3月,被告离开杭州回家,后移情别恋。既不严格要求自己,也不主动联系原告。××××年××月,被告还与他人生育了一个男孩。至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予放弃。原告证据:[1]、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杭淳民初第20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3]、淳安县姜家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1份,拟证明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王某和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尚未登记户口),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2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以挽救陷入危机中的婚姻,应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后被告生有一子,在未举证证明小孩系被告与他人所生的情况下,原告仍应承担抚养义务。由于原告坚持认为小孩不是他和被告所生,加上小孩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拟确定小孩在原、被告离婚后仍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胡明捷随被告胡某甲共同生活,自2010年起至胡明捷18周岁止,原告王某每年承担抚养费1800元,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徐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