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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第4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开设饭摊,于2009年3月至6月间,向原告陆续赊欠煤气和一只煤气桶。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1250元货款,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许诺上述货款在其饭摊转让后立即付清。现被告饭摊已经转让,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煤气款11250元。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1250元。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81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1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