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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裘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13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尉某某,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1月14日订婚,发去聘礼68,888元,后又拿去5,000元及烟、糖等。同年1月1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月13日举行婚礼,3月被告怀孕。当被告怀孕二个月时,原告发现被告行动诡异,经常无故离家出走。9月10日被告之母叫被告回家,谁知9月13日上午,被告之母竟来沈某某问被告下落,14日凌某2点15分,被告的父母等5人将被告送至原告家,未讲明13日傍晚被告有从其娘家二楼跳楼自杀的举动,但留在原告家陪护被告。9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与其母为经济问题想不开而大叫着跳窗自杀,结果被告本人无损伤,腹中小孩已保不住,于9月22日作引产手术,10月被告回娘家生活。满月后原告曾去叫被告回家,竟遭拒绝,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起诉离婚,后被贵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从2007年10月28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更加无法和其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购买的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认可的被告嫁妆及被告开支的医疗费与原告发给被告的聘礼相互折抵。被告蒋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对原告所讲的订婚时发给被告聘礼68,800元是没有的,5,000元钱也是没有的。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才18天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恋爱才结婚的,婚前被告是没有精神病的。婚后双方关系也是好的,后由于原告的暴力行为等原因,被告才患上了精神疾病。鉴定书载明被告只是暂时没有行为能力,只要原告悉心照料,被告有恢复的可能。2007年10月以后双方还是同居了一阵,直至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才没有回去过了,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4,569.90元、鉴定费1,500元,并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后续医疗费20万元,返还被告的嫁妆,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被告于同年3月怀孕,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同年9月15日被告从家中楼上跳下,导致流产,至今未育。出院后不久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同年10月底左右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精神状况等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为1,500元。后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现被告为治疗精神疾病等已花去医疗费24,109元;现在原告处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联邦木沙某一套(三人沙某一把、单某某发二把、茶几二张)、木衣架一个、电茶壶一把、电饭煲一只、西餐桌一张(含木椅六把)、不锈钢脚盆大、中、小各一只、不锈钢脸盆二只、皮箱二只、席某某一张、铜火铳一只、塑料热水瓶六把;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洗衣机xqb60-q630u一台、海信冰箱bcd-196g一台、飞利浦彩电29pt8805/93一台、tcl彩电lcd32k73一台、科龙空调kfr-35gw/da一台;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平水镇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补偿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0月底起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二年以上,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夫妻关系未行改善,现双方又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暴力行为等原因致被告患上精神疾病,被告的精神疾病有恢复的可能,且被告只在2009年4月份开始才没有回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财产,现在原告处的联邦木沙某一套等财产为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认为还有音响、控放机等嫁妆在原告处,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购买的洗衣机、冰箱等财产,原告认为系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这些财产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依法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将这些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其发给被告聘礼造成其经济困难,故要求用聘礼折抵被告的嫁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有债务5万元,有2万元银行存款在被告处,被告认为有债务45,000元,有18,000元银行存款被原告拿走了,因对方否认,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在离婚时,原告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本院酌情认定4万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今后续医费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其为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和为鉴定需要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财产分割:现在原告裘某处的联邦木沙某一套(三人沙某一把、单某某发二把、茶几二张)、木衣架一个、电茶壶一把、电饭煲一只、西餐桌一张(含木椅六把)、不锈钢脚盆大、中、小各一只、不锈钢脸盆二只、皮箱二只、席某某一张、铜火铳一只、塑料热水瓶六把、松下洗衣机xqb60-q630u一台、飞利浦彩电29pt8805/93一台、海信冰箱bcd-196g一台归被告蒋某所有;现在原告裘某处的tcl彩电lcd32k73一台、科龙空调kfr-35gw/da一台归原告裘某所有;三、原告裘某应支付给被告蒋某医疗费24,109元、鉴定费1,500元,并一次性补偿给被告蒋某4万元,合计人民币65,609元;上述二、三项款、物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清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关水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