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与胡传龙、黄仕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胡传龙,黄仕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负责人:陈昌聪。委托代理人:何顺国、徐定壹。被告:胡传龙。被告:黄仕丰。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为与被告胡传龙、黄仕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胡传龙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09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胡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起诉称:被告胡传龙因经营眼镜缺资于2008年7月22日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黄仕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传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到期息16994.25元及逾期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黄仕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胡传龙、黄仕丰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传龙因经营眼镜缺资于2008年7月22日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黄仕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被告胡传龙、黄仕丰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胡传龙、被告黄仕丰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传龙因经营眼镜缺资于2008年7月22日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黄仕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胡传龙、黄仕丰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息(借款期限内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2.45‰计息,逾期息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2.45‰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仕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仕丰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传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胡传龙、被告黄仕丰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