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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并同居生活,1××××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稍有不顺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逆来顺受,一忍再忍。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09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妻感情破裂,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丝毫改善,仍两地分居至今,彼此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余。故再次起诉,请求如下: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在邵家渡街道××号的店面一间、套房一套(约15万元)归儿子王某丙所有,等其成年后归其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陈述儿子王某丙现在从事厨师工作,有工资收入,已独立生活。由此,原告王某甲要求放弃诉称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邵某第41号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的事实以及原告在2009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2年相识后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儿子王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2月23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6日,原告王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后,现原告王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强制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王某甲现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生儿子现已独立生活,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坐落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号的店面1间、套房1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陈述该建房系以被告弟弟的名义进行报批的,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