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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股份有限公司、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号原告: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是生意上往来关系,原告将塑料型材卖给被告,被告因经营亏损无法及时还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在2008年2月21日被告金某某打了还款计划,约定2008年12月31日还款15000元,2009年12月31日还清剩余款项(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2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永××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金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1日,浙江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永××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塑料型材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金某某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还款15000元、2009年12月31日还清剩余货款(25000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金某某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金某某欠原告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2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