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覃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覃乙。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覃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乙,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婚前已患精神病,且在婚后未能治愈,双方于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被告没有患精神病,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1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0月,原告离家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表现未能明显察觉其精神上存在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经过近两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虽已分居,但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