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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赵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赵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黄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赵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黄某某外出,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6日凌某,被告黄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塘下镇上金村驶往龙湾区海城街道方向。00时30分,行经塘永线4km+240m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某某南路3号前地段时,驶入左侧路面,车头左侧与相向而来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09)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膝内侧韧带断裂、左膝前关节韧带损伤,外伤性出血、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成ⅱ度裂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79元:医疗费332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073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熊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署名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532号《法医临床鉴定》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个月及鉴定费为17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77.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宜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即6个月,合计12959元;3、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诉请按60元/天标准参照了当地护工平某某动报酬,住院21天,计126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扣除住院时间21天计算,即69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依赖某某的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确定按部分护理依赖某某标准予以计算,计1242元(60元/天×69天×30%);上述护理费合计2502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原告诉请220元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21天,为630元;6、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予支持5000元,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37032元(9258*20*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为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黄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因驶入左侧路面,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因驾驶技术生疏,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91628.17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10028);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32977.38误工费12959.00护理费2502.00交通费2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营养费1000.00鉴定费1700.00后续治疗费5000.00残疾赔偿金37032.0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合计101020.38侵权赔偿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黄某某70%责任分摊熊某某30%医疗分项39607.3810000.0029607.3820725.178882.21伤残分项59713.0059713.00鉴定费1700.001700.001190.00510.00财产分项0.00合计101020.3869713.0031307.3821915.179392.21赔偿清单(单位:元)原告经济损失金额原告自负金额黄某某赔偿总额101020.3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