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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心工业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原告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于2006年开始在山西大同经销原告的产品,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2007年底付清货款。但2007年底,被告以资金周转缓慢为由,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共计欠款8272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2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结欠原告货款82725元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款欠据可以证实。该欠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欠原告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货款82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仍没有付款,显属违约,故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欠据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货款82725元,并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元,原告乐清市××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郑××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朱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