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5日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称过段时间偿还,故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