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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讼。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借条是被告杨某某所写,但系因其欠赌债时,被他人逼迫所写,其并不认识陈某。对上述赌债,被告沈某某完全不知情,与其无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身份证号:××,2009年5月22日,借款人杨某某”。原告在出借款项时,被告沈某某并不在场,对于上述借款事项系事后知晓。上述借款被告杨某某至今均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该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虽然被告杨某某辩称,上述款项系赌债,欠条是被他人胁迫时所书写,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钱杨某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杨某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沈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象外,原告应当对被告沈某某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然而,原告在出借款项时,被告沈某某并不在场,对于借款事项系事后知晓,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鲁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