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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童长松与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长松,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9号原告:童长松。被告:王志明。原告童长松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童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长松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马上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明未作答辩。原告童长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童长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志明09.10.17”,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志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志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7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童长松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明向原告童长松借款2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偿还原告童长松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诉讼费37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